华亚杰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华亚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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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由原告派车将被告要求的类别、规格型号的玻璃送往被告住所地,均有被告委派的员工验收合格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又于2013年4月26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1061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玻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521.41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3日把其所有设备卖给案外人李XX,后李XX与沈XX、李X成立了杭州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案涉玻璃是送到杭州XXXX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未成立前就已在运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都是杭州XXXX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虽抵扣了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述发票是由李XX提供给被告。

庭审记录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0610元的发票,被告已抵扣的事实;2、送货单11份,欲证明原、被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往来帐户明细2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杭州XXXX有限公司在成立前就已在运营,当时李XX卖了货后要开发票,但因为公司尚未成立,所以由被告代李XX开发票,后李XX拿了发票给被告公司财务,财务知道李XX欠被告发票,所以把发票给抵扣了;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谓的被告的员工签收的送货单,其实签字的员工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杭州浙雄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此被告代理人冯霄飞、华亚杰律师请求人民法院调取存放于另一个案卷的证据材料1、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3日将设备转让给李XX,不再需要玻璃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1份,欲证明杭州XXXX公司的基本情况;3、吴某的社保记录1份,欲证明吴某是杭州XXXX公司的员工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欲证明被告为李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杭州XXXX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吴某的社保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结合证据2、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往来帐户明细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案件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提供了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被告的员工,且原告自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预先开具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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